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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防骗诈骗案例
https://www.51jiuhuo.com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2/7/23 9:46:39 浏览:300次

    例1: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

    (1)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寄出;

    (2)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

    (3)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

    (4)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无法核对;

    (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例2: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加拿大AC银行ALERTA分行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人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银行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行来电证实";(2)该证装效期在同一天,且离开证日不足一星期;(3)来证要求受益人发货后,速将一套副本单据随同一份正本提单用DHL快邮寄给申请人;(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益人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5)信用证申请人在加拿大,而受货人却在新加坡; (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针对这几个疑点,该中行一方面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符,请暂缓出运",另一方面,赶紧向总行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无此行"。稍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行"的确认电,但该电文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行设法与美州银行驻京代表处联系,请示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行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行无任何往来"。至此,终于证实这是一起盗用第三家银行密押的诈骗案。

    例3:广西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署名印尼国民商业银行万隆分行(PT BANK DAGANG NEGARA INTL ORERATION,BANDUNG,INDONESIA)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80万美元,来证使用开证行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之密押。后来,该中行去电上海打银行核实,得到复电:"本行不为第三家非其集团成员银行核为,且不负任何责任",该中行只好转查开证行总行,但被告知:"开证行从未开出此证,且申请人未在当地注册,无业务往来记录"。显然,这是一份盗用他行密押并伪冒印尼国民商业银行的假信用证。

    例4: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170,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采证有如?quot;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证书形式通知受益人" (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

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醒其注意这一"软条款",并建议其修改信用证,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来,经磋商,申请人撤销该证,另由香港IB银行开出同一金额、同一货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证中仍有这样的"软条款":"装运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运输船名和装运日期时,才能实施"(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AND SHIPMENT DATE)。可谓"换汤不换药",主动权仍掌握在申请人手中,而受益人却面临若申请人拒发装运通知,则无法提交全套单据给银行议付的风险,此时,该中行了解到与该进出口公司联营的某工贸公司已将4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汇往申请人要深圳的代表,而且该进出品公司正计划向其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600万元作订贷之用。于是,该中行果断地采取措施,一方暂停向该代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设法协助工贸公司追回质保金。后经多方配合,才免遭损失。

    例5: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INSTRUCTIONS THROUGH L/ 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

    例6:某中行曾收到香港BD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USD992.000.00元,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像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人指定代表鼍呋跷锛煅橹な椋淝┳直匦胗煽ば兄な担夜娑?/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为抵押,从受益有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有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结果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例7: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127;318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交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的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127;以便在国外招摇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例8: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JAKARTA,INDONESIA),&127;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127;金额为 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

但查银行年鉴,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以骗我方出口货物。

    例9:2000年6月,A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由B银行所在地C银行通知的信用证和一套信用证项下单据,该信用证金额为604500.00美元。经审核后,B银行发现此证系由电传开立,按惯例电传开证应加具密押,密押经通知行核查相符,即可证明电开信用证的真实性。此证注明没有密押,但加盖了C银行的通知章。根据UCP500的规定,C银行已将该证通知A公司,即认同了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在该证真实的前提下,B银行又对该证项下单据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核。经审核,B银行发现此套单据存在不符点。首先,信用证单据条款要求"FULLSETOFCLEANONBOARDBILLOFLADING(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而A公司提供的是NEGOTIABLEFIATA BILL OF LADING简称FBL(运输行出具运输单据),即以FBL代替B/L。其次,信用证要求提单以开证行为抬头,而A公司在FBL后做空白背书。B银行按惯例向A公司提示不符点,并向A公司提出二种处理方案:一是由A公司提交以开证行为抬头的B/L,撤换原来的FBL;二是由B银行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待对方同意后再行寄单。

    A公司表示货物已装船,无法再由船公司出具B/L,接受第二种方案。于是B银行立即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尽快给予答复。在这之后的三天内,B银行一直没有收到开证行的回复。三天后,A公司向B银行提示由C银行通知的该证的修改书,该修改书写明删除由申请人出具检验证这一不利于A公司的软条款,同时将单据条款修改为B/L或FBL。A公司表示,此项修改已删除该信用证的软条款,并且B/L或FBL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这已经表明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电提的不符点,已经达到了B银行的要求,所以A公司要求办理出口押汇,且押汇金额仅为10万美元,远低于信用证金额。B银行并没有听信A公司的一面之辞,反而提出了疑问:按照惯例,如果开证行接受上述不符点,它应该在电传中明确表示申请人接受上述不符点,不日将付款,并将这一内容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而不是采用信用证修改的方式通知,更不应该将此修改发给C银行。这些违反常规的做法引起了B银行的警惕,B银行坚持等待开证行的电传通知,在此期间,将单据留存,既不寄单,也不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五天后,开证行开立电传通知,声明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不符点,此时A公司已不见踪迹。至此,这起诈骗案已真相大白。事后据B银行调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未如A公司所述已装船,而是留在A公司所在国境内,并没有出口。

    从以上这个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起以诈骗议付行押汇款为目的、境内外不法分子精心策划的骗汇案件。由于B银行以UCP500为依据,并不被较大金额出口和A公司的一面之辞所迷惑,而是合理、审慎地审核单据,避免了一起重大骗汇案件的发生,防止了国家巨额外汇的流失。不法分子的阴谋之所以没有得逞,主要由于B银行有效地做到了如下几点:

    第一,没有片面地为追求扩大业务量而办理此笔大额信用证项下的押汇,而是时时保持警惕,坚持合规经营,不违规操作,始终对形势的发展有清醒的认识,有效防止了诈骗案件的发生,维护了银行自身的利益。


    第二,以统一惯例做为办理国际业务的依据。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FBL是由运输行出具和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它与B/L是两个概念,并不能代替提单,更为重要的是,它不是物权凭证,这导致了A公司在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可以取得FBL,妄图以此来代替提单蒙混过关。

    第三,牢牢掌握国际惯例,就会在信用证实务中处于主动地位,始终把握局势的发展。本案中,A公司和申请人为B银行设下了多重圈套,首先,A公司以大额信用证为诱饵,伴以并不是物权凭证的FBL,妄图诱导B银行使其想当然地认为FBL就是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从而为A公司办理押汇,再将单据寄出,必将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从而达到诈骗B银行押汇款的目的。其次,在B银行审出不符点并电提后,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不做出付款承诺,即并不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接受不符点,而是以修改方式接受FBL,如果B银行不以国际惯例为依据,就会想当然地认为此修改表示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就会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而开证行迟迟不给B银行回复,就是在等待办完押汇并将单据寄来时,再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

    例10:几家外省公司向该省一私营工厂购锡锭,工厂将铝锭外包锡,假冒锡锭交货,诈骗了多个出口商和信誉卓著的进口商,进口商被骗后通过驻中国使馆交涉,影响了我国的外贸形象。进出口商之所以上当的根本原因是提单是真实的,而工厂当地的权威机构的检验人员收受贿赂,协同作案,为假货出具了检验证。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商检证危害性很大,但发案可能性还是非常小的。再说,作为融资银行,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落实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如果进、出口商、开证行的信誉俱佳,货物行情也看好,银行办理融资基本上是降低了风险,即使是有信贷员跟贷,碰到上述的案子,也不大可能识破骗局。这类假单风险,除非银行事先落实资产保全措施,否则必须在单据方面做到严格相符。所以,单据的质量对银行押汇资金的安全回收是至关重要的,任何时候,单据相符都是银行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例11:某制造商签订了一项以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 Antwerp)为价格条件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这就是卖方与国际商会联系并对跟单信用证制度作为付款保证提出异议的原因。在签约前,卖方曾与他的通汇银行联系,得到如下答复:"跟单信用证对买卖双方都是一种安全的支付工具。"卖方根据上述要求作了安排,他取得了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已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取得了充分的付款保证,但使他失望的是,实践上付款全无保障。因此,该公司向国际商会提出质疑:信用证制度有缺陷吗?

    【分析】本案例的问题是出在合同内容有缺陷,而不是信用证制度。

    国际商会答复如下:

    不错,卖方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根据《统一惯例》第9条a及b款的规定,这种信用证是开证行及保兑行的确定承诺。

    同时,根据该条内容,付款的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规定的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的能力,这也是很清楚的。

    此外,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规定要提供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是在冒风险。例如下列单据是危险的:


    --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货运代理人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由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因此,国际商会再一次强调: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让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

    --信用证中出现的"危险"单据的规定大多出于买卖双方商业合同中支付条款的

    不精确或不完整,结论是:

    --支付缺乏保证不是由跟单信用证制度而是由合同导致的。

    国际商会《信用证申请人操作指南》(416a出版物)第14页以"哪些单据"为标题介绍说:"申请人应确定拟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应是受益人能够并愿意提供的,并且

    受益人能以规定格式和规定的细节来提供的单据。"

    "因此,卖方应尽早确定,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被买方控制。"

    例12: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分析】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所谓"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后来经调查,该开证申请人名称中有"AGENTIES"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元(新加坡元)的皮包公司。

    例13:我国某省外贸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公司"(KAM WA ENTERPRISES INC。USA)签订了销往香港花岗石合同,总金额达1950万美元,并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190万美元,购5千立方米花岗石砌石。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修改方式发出。该外贸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的指定代表。该外贸公司做法对不对?

    【分析】不对。因为信用证规定"装运通知"由开证行签发和以修改形式进行,使该信用证的主动权落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事实是,装船前,签约人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发出"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质保金白白丧失,损失惨重。后来,据美国邓白氏公司提供资信报告,签约人合同中的地址、电话号码等纯系编造。


    例14: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规定为2月和3月。不久,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中国银行无奈作了偿付。

    【分析】在这案例中我们要吸取教训如下:

    (1)外贸公司在要求中国银行签发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按照《统一惯例》,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

    (2)由于香港与大陆近在咫尺,并且当地有许多中国公司和一些中国的银行,买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于装载货物之前或期间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

    (3)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在发现受骗以后,审单太慢,发现严重不符点后再向香港银行索偿时已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7天)。

    例15:国外来信用证的金额为:"about USD4 200 ,less 5% commission and 5% allowance (dis .)"。信用证要求的商品是女式衬衫,单价为每件2.10美元,CIF London,共2000件,我们应怎样缮制出口发票金额?

    【分析】应首先核对信用证,如果与信用证相符,按商业习惯做法在缮制出口发票时,应在总金额(单价×数量)中先扣除5%优惠(折扣)得出一个毛净价,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扣除5%佣金,得出净价。具体制单如下:

    Ladies Blouses

    2000 pieces @ USD 2.1O 4200.OO

    Less 5% allowance 210.00

    -------------------

    3900.00

    Less 5% commission : 199.50

    -------------------

    CIF London net :USD 3790.50


    在既有折扣又有佣金的交易中,我们应掌握先扣除折扣,然后再计扣佣金,因为折扣部分是不应支付佣金的。

    例16:中方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达成一项出口交易。后我方收到美国花旗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证上最大金额为15,000美元,但我方在装运出口时,实装不同规格、不同单价的货品的总金额为15,042美元,超出了信用证允许的最大金额,议付行不同意接受,而我经办人员以该外商资信较好为由,认为区区小数不会计较,遂具保请银行寄单,后果由出口人负责。结果遭到开证行的拒付。请问,在本项交易中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我方对此应吸取的教训之一就是必须对信用证业务下"单证相符"有足够认识。《统一惯例》中对开证行的责任有如下规定:开证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一切有关单据,并从表面上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因此,银行付款的依据只是看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而不管客户如何表态之类事宜。不论我方所提交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多出多少,都以单证不符论处而拒付。在此项交易中,我方可在发票加?quot;written off USD42"作内部注销,使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相符,从而保证基本货款顺利结汇。

    例17: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轮,发货人 "ALKORADVANCEDLTD.",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

"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与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12月21日判决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告诉的诉讼请求。

    例18: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例19: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99年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例20:1998年9月8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0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

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2月22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用证条款第48A第3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份相似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于1999年1月15日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的签署样式"为由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例21:1993年11月23日,B公司与香港D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2500吨船板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以每吨330美元(CIF价)从D公司购进2101件甲板,共计总金额82.5万美元,目的口岸为黄浦港。

    合同订立后,B公司立即请求A银行开出了以D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15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82.5万美元,编号为L/C593BB717。D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1993年12月30日将提单及其他单据通过议付行E银行香港分行提交A银行承兑,B公司通过A银行于1994年1月3日接受单据,并表示承兑。1994年1月25日,当B公司持单前往黄浦港提取贷物时,发现该货物早于1993年11月9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D公司与陕西省五矿公司的纠纷而明令查封。B公司为此数次与D公司联系均未有结果。B公司遂与黄浦港务公司协商。黄浦港务公司考虑到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尚有部分货物未查封,于是允许B公司提走剩余船板,但还有724件价值292683.72美元的船板始终未能提龋为此,B公司于1994年3月3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D公司隐瞒真相,确属恶意欺诈为由,下达冻结裁定书,冻结A银行开具的L/C593BB717信用证及该证载明的部分金额516028.72美元。

    1994年12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D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已向B公司披露了货物被查封的情况,故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D公司尚未履行部分,同时要求D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95年3月25日,B公司与D公司就执行仲裁裁决达成和解协议,A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此做出执行裁定:B公司必须支付货款225390美元及其利息,但将L/C593BB717号信用证项下余额292638.72美元及利息冻结,直至D公司依和解协议提供相应货物之时止。


    例22: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170,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采证有如下"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证书形式通知受益人" (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醒其注意这一"软条款",并建议其修改信用证,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来,经磋商,申请人撤销该证,另由香港IB银行开出同一金额、同一货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证中仍有这样的"软条款":"装运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运输船名和装运日期时,才能实施"(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AND ;SHIPMENT DATE)。可谓"换汤不换药",主动权仍掌握在申请人手中,而受益人却面临若申请人拒发装运通知,则无法提交全套单据给银行议付的风险,此时,该中行了解到与该进出口公司联营的某工贸公司已将4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汇往申请人要深圳的代表,而且该进出品公司正计划向其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600;这万元作订贷之用。于是,该中行果断地采取措施,一方暂停向该代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设法协助工贸公司追回质保金。后经多方配合,才免遭损失。

    例23: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 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

    例24:某中行曾收到香港BD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USD992.000.00元,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像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为抵押,从受益有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有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结果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例26: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318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交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的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便在国外招摇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例27: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 JAKARTA,INDONESIA),;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金额为 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以骗我方出口货物。

    例28:1997年1月30日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14票单据,金额共USD1223499.12。单寄新加坡某转证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德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2月14日,中国银行收到新加坡银行转来的德国银行的拒付电。拒付原因两点。第一,动物健康证缺少名称;第二,正本提单弄混。中国银行查信用证及单据留底,认为:1、信用证对动物健康证名称规定为英文名称,仅在括号内显示德文名称。提交的单据未显示括号内的德文名称,但显示了括号外的英文名称。因此,即使不符也是非实质上的不符,德国银行借此拒付理由不充分。2、单据留底记录表明,提单提交新加坡银行时完整无缺,没有问题。单据是否为新加坡银行搞混不得而知。因此正本提单即使搞混也不是中国银行的责任。据此,中国银行向新加坡银行发出反拒付电报,新加坡银行在回电中声明已将中国银行电文内容转达德国开证行听候回复,同时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其后,中国银行通过新加坡银行再次发出反拒付的电文,要求开证行付款,但从新加坡银行得到的回电都说正在与德国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鉴于通过新加坡银行无法解决问题,中国银行曾几次直接给德国开证行发电,催促付款。但德国开证行在回电中声明,既然它的信用证是开给新加坡的转证行的,中国银行无权直接与开证行联系。

    此后,中国银行也就无法与德国银行进行交涉。最终,此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例29:申请人中国A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加拿大B公司(卖方)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了098号5万吨白糖销售合同,单价USD311/MT CIF中国广西防城港,总额1555万美元。

    合同付款条件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买方银行向卖方银行开出货物价值100%的不可撤销、可转一次的即期信用证副本。

卖方在5天内按总金额2%电汇到买方中国银行某保证金账户上。买方在收到卖方保证金后2个工作日内开出即期信用证正本。如果卖方在收到信用证7日内未能传真"装运单据"、"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数量"、"重量"等到买方,则卖方按货物总值2%赔偿给买方,同时L/C撤证失效。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申请人即按合同开具了信用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在5天内将2%保证金汇到中方银行。199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请人?quot;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否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后,没有正式致函申请人具体指出该信用证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包括: 1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提出的信用证样本重新开立信用证; 2被子申请人将保证金交给加拿大银行的信托户口(而非电汇到中国某银行账户上。 3双方按照被申请人草拟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另签协议,提高糖价,将每吨糖的价格由311美元提高到325美元。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双方几次协商未能解决争议,被申请人遂不再履行合同。申请人认为其已根据合同开立了信用证副本并为此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做开证保证金,而被申请人置签订的合同于不顾,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1承担开证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 2根据合同第13条,按货物总值2%计,赠偿申请人31.1万美元。

    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1.1万美元;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

    评析 1信用证受益人不能在合同之外要求修改信用证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但除非双方存在新协议,信用证必须根据合同开立开立和接受信用证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开证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但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汇付保证金,而且提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不利于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这是故意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就其违约行为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能重复计算

    关于卖方违约的赔偿责任,合同第13条"付款条件"已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在卖方(即被申请人)违约导致信用证失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的赔偿责任。既然合同总金额为1555万美元,被申请人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1.1万美元。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为开立信用证而向银行汇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申请人此笔损失,系其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比,该实际损失的数额并不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还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利息人民币57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例30:1994年4月11日,

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例31:1989年9月3日,中国华亚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多有以下两点: 1)信用证失效

    2)装运期延误。

    华亚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事情还得追溯到当年的3月25日。

    合同的签订者华亚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布迪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华亚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1989年3月25日,华亚公司又与布迪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国银行华亚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布迪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为 HEC公司")。合同签订之后,布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8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华亚公司。在华亚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布迪公司拖至1989年7月25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

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华亚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89年8月15日,到期地点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1989年8月1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华亚公司干198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华亚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华亚公司立即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华亚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1989年8月8日,华亚公司收到了布迪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198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长至1989年8月20日。另外,布迪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华亚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布迪公司的信任,于1989年8月11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华亚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接着就发生了本文开头叙述的情况。

    拒付发生后,华亚公司即与布达公司交涉。经过谈判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1.布迪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华亚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布迪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 2.布迪公司同意在国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华亚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布迪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布迪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布迪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199O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华亚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布迪公司付款证明以后,华亚公司即向布迪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布迪公司在美国情关。 6.如果布迪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华亚公司将不起诉布迪此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华亚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布迪公司,以便布迪公司提货之用。

    1990年4月底,华亚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华亚公司询问布迪公司原因,布迪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华亚公司后又多次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l.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quot;ForHEC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

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1990年6月2O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199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O年6月2O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199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重要的贸易环节,如何检验、按什么标准检验、在什么时候检验等,都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说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执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代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情报,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如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


    例32: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分析】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所谓"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后来经调查,该开证申请人名称中有"AGENTIES"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元(新加坡元)的皮包公司。

    例33:我国某省外贸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公司"(KAM WA ENTERPRISES INC。USA)签订了销往香港花岗石合同,总金额达1950万美元,并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190万美元,购5千立方米花岗石砌石。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修改方式发出。该外贸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的指定代表。该外贸公司做法对不对?

    【分析】不对。因为信用证规定"装运通知"由开证行签发和以修改形式进行,使该信用证的主动权落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事实是,装船前,签约人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发出"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质保金白白丧失,损失惨重。后来,据美国邓白氏公司提供资信报告,签约人合同中的地址、电话号码等纯系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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