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日本福岛核电站的核泄漏事件引起了世界的共同瞩目,也使人们深刻感觉到放射性污染离我们的生活并不遥远。进入“十二五”,国家把关注环境安全的眼光也放到了包含放射性污染在内的辐射污染的防治上,2011年底颁布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核的应用范围已经越来越广泛,除了人们较为熟知的核电、核武器外,辐射与同位素技术在食品加工、消毒灭菌、无损探伤、物件在线检测、医学诊断及治疗、农业生产等领域都得到应用。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不但关系到核能和核技术利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也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为此,早在2003年我国在就颁布实施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都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时代局限,对于放射性废物管理还停留于原则性规定。此次《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管理进行了细化,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条例明确,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如实向环保部门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为使各制度落到实处,条例设立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放射性废物相关活动单位可能出现的包括违法送交贮存、处置,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法律责任。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许可、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则规定了依法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解答
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涉及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法规还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