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经信、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城建、房产、服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七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督促会员遵守从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二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九条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保、城建、规划、服务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200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周围环境;
(二)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三)消防安全、卫生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旧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二)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和个人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五条开办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能够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宣传,鼓励公众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同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区域设立站(点)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未到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再生资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