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报废汽车、危险废物、严控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废弃电子产品的处理利用及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市供销总社具体实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环保、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安全监管、税务、质监、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管理信息。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相适应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统筹开展垃圾分类和资源回收,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七条 鼓励企业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并完善回收利用措施。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流动回收、上门服务等方式深入社区开展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第八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包括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建设与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应当在社区确定再生资源回收站或者日收日清的便民回收点,促进垃圾分类处理和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分选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利用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选址适当,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网点布局规划和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就申请人经营场所选址、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和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征求所在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三章 回收利用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如井盖、井蓖、消火栓)等废旧金属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和声像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禁收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并协助其做好回收登记、出具证明等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依法进行查验和登记,并按要求保存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本市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由行业单位系统内统一收储、自行处置,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应当携带收购合同或者出售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的交通工具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在回收、中转、分选、加工处理过程中,不得占用公共场地;
(三)保持周边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规范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本企业设在社区的回收站点、从事社区回收的工作人员和用于社区回收的运输工具进行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其生产中的余料或者经营的产品,在销售、消费、报废后有回收利用价值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生产加工的可回收利用产品及其包装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使用可回收利用标识。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培训等项目。
符合国家退税或者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科研或者技术开发项目,市、区、县级市发展改革、经贸、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符合本市重点项目有关规定的,纳入重点项目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优先购买再生利用产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回收禁收物品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不登记或者不按要求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发现运输物品是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属于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如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废旧金属专用器材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站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和环保、消防等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或者环保、消防等要求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工商、环保、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