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开始实施的中国《可再生能源法》,仅仅适用于新能源中的6种能源,而将其它很多种能源和废旧原料转化成的可再生资源统统排除在外。即便如此,关于政府所应承担的产业指导和技术支持的责任也仅有蜻蜓点水式的3条规定,对政府所承担的最高层次政策责任,却降低到了仅是“推广和应用”的层面,而且仅有15条毫无操作性的宏观描述式的规定。
这与美国体系完备的能源法律制度相比,可谓小巫见大巫。美国能源的法律制度体系和政策首先关注相应的成本和收益,并分别以不同的法律主体作为成本与效益验证的载体,以综合论证判断成本与效益的数学关系,以此得出对环境影响的后果结论。
在美国能源法律制度体系中,深刻标志着美国政府在对替代能源的国家战略和国际和平发展战略的高度重视,并将之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国家安全的保障。
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属于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边界,这不仅需要主体各方的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而且需要平衡主体各方利益冲突的矛盾及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法和途径。因而,美国能源法律制度体现的是由政府和企业均在市场与政治相混合而构成的经济界限内做事,并遵循市场规则和政治规则,这就必须由政府、行业组织、各种所有权模式的企业构成平等的机制,以使在各个能源法律的立法中得到各利益的最佳平衡和效益的最大化。
这种产业的高速发展和企业的振兴,最需要解决的就是制度的创新与制度的突破,中国仅靠一个只有32条的《再生能源法》是根本无法撬动一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兴产业的,因而,法律制度的创新与突破在社会制度系统中,法律制度是最基本的、最本质的和最大比例的制度内容,抛开法律制度而谈的经济制度、文化制度都是海市蜃楼,法律制度体系与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而言,是皮与毛之关系,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因而,制度的创新与突破,首先要落在法律制度这张皮上,将这张皮的系统、脉络、各组织之协调关系和循环等基本问题捋清楚并建立起坚实的框架后,才有条件谈论其它制度体系。美国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说:“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
然而,制度的创新与突破首先基于企业主体的需求热情和利益的内在驱动,因而,企业就不是制度创新的被动接受者,而是积极的倡导者和推动者,而如何最佳地利用这种热情和驱动力,成为制度创新与突破的主持者和实践者,就是政府的责任。